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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2012-6-30 http://www.huamu.com.cn 来源: 作者:
章 总 则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苗商花木网6月30日消息: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绿化广场;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贯彻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营造植物景观,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划定各类绿地的绿线,确定界线坐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范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单侧不低于三十米。

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不得擅自低于上述相应绿地率指标扣减五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绿地率指标可相应降低不大于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的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应当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补偿费包含该区域的土地市场价值、绿化建设费用和环境效益损失。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标准核定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附属绿地用地应当与主体工程用地同步供应。

第十三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费用占建设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一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以法桐为主的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新栽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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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居住区绿化管护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的绿化养护补助费用;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六)私人庭院的绿地和树木由业主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对等补偿:

(一)就近在同等地价地段范围内建造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

(二)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就近建造的,按照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用于易地绿化。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内散发广告、兜售物品;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和影响游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园林景观道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二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或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达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达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七条 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应当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因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申请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当具备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条件之一。

第三十九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私房庭院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本庭院或本地段就近补栽:

(一)砍伐胸径五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十株;

(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五十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五株;

(三)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三株。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本条前两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十二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的绿地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二)铁路、公路、水利、市政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本部门所有;

(三)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四)居住区内的树木,归业主共同所有;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树木所有权权属发生争议,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树木所有权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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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减少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永久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款规定,擅自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每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收取易地绿化补偿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6月23 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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